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巴中市**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街**号**单元**室,住巴中市巴州区龙盘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抓获,于2020年3月2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上午,吸毒人员李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帮忙购买1000元钱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李某某分四次收到李某甲共计1000钱元后,联系张某某购买了800元钱约1克的冰毒。张某某将藏毒地点发送给李某某,李某某带李某甲、吸毒人员汪某某取得冰毒,后三人一同到吸毒人员佘某某的租住处与佘某某等人一同吸食。此次交易中,李某某获利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手机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李某甲、佘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购买,并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江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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