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二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山东省曹县人,户籍所在地:曹县**镇**村**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 2020年10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舒某某在彭州市境内筹集到毒资后,于2020年7月28日20时许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48号附近将一包大麻花卖给舒某某,并收取舒某某支付的10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现场从舒某某处查获净重2.23克大麻花一包;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vivo手机一部、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该包大麻花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贩卖含四氢大麻酚成分的毒品2.2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创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证据三页,光盘九张,
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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