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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行政村**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2月6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9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镇徐某某(已判决)的家中,以140元一克的价格将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了徐某某,现金交易。

2、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徐某某的家中,以140元一克的价格将至少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了徐某某,当时徐某某未付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大麻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 刚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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