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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3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镇**村**号,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和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0.1克冰毒2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将冰毒贩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共计花费人民币400元,购买冰毒0.2克。

二、2019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0.1克冰毒200元的价格,先后五次将冰毒贩卖给程某某。程某某共计花费人民币2000元,购买冰毒总重约1克。

三、2020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向马某某贩卖冰毒一次,马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了冰毒0.1克。

四、202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向王某某贩卖土制海洛因一次,王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土制海洛因0.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王某某、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风林

检察官助理:周晓霞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佰零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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