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某某甲”,男, 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1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乡**村**街**号**。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至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村口附近先后5次以100元到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已强戒)毒品土制海洛因(每包0.1至0.3克不等)。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李****,赃款现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隆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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