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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巷**排**号,司机。2012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4年8月24日因吸毒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 2015年7月9日因吸毒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 2020年6月16日因吸毒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至4月份期间,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过三次毒品,每次一包价格200元,刘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2月至6月份期间,向吸毒人员许某某贩卖过四次毒品,每次一包价格100至180元不等,许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份期间,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过三次毒品,每次一包价格60至100元不等,王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冀永丽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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