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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榆社县,住榆社县**乡**村**号(*户),农民;2018年3月25日、2020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武乡面面)分别被榆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顺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榆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14时许,胡某某为购买毒品通过牛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某微信支付5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李某某又通过微信转刘某某(小名“**”,另案处理),在榆社县顺圆菜市场后巷子内拿到事先放置的约0.4克“武乡面面”(成分甲卡西酮),交由牛某某转给胡某某。

2020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微信收取郭某某200元,卖给郭某某约0.2克 “武乡面面”(成分甲卡西酮)。被告人李某某与郭某某、牛某某共同将该毒品吸食。

2020年4月19日晚,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想要购买毒品,后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某,李某某又通过微信转500元,之后,在榆社县滨河路路边拿到事先放置的约0.3克“武乡面面”(成分甲卡西酮),被告人李某某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将剩余毒品在榆社县滨河路给了张某某。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向三人贩卖毒品三次,共贩卖毒品甲卡西酮0.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三人贩卖毒品三次,共贩卖毒品甲卡西酮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国艳

                              检察官助理:杜冬冬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会军,小名“杰的”,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119871217571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榆社县,住榆社县岚峪乡羊圈岭村郭郊新村13号(2户),农民;2018年3月25日、2020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武乡面面)分别被榆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顺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榆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会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14时许,胡建明为购买毒品通过牛帅给被告人李会军微信支付5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李会军又通过微信转付刘新宇(小名“二愣”,另案处理),在榆社县顺圆菜市场后巷子内拿到事先放置的约0.4克“武乡面面”(成分甲卡西酮),交由牛帅转给胡建明。

2020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会军微信收取郭强200元后,卖给郭强约0.2克 “武乡面面”(成分甲卡西酮)。被告人李会军与郭强、牛帅共同将该毒品吸食。

2020年4月19日晚,张晓宏联系被告人李会军想要购买毒品,后通过微信转账给李会军500元,李会军又通过微信转付刘新宇,之后,在榆社县滨河路路边拿到事先放置的约0.3克“武乡面面”(成分甲卡西酮),被告人李会军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将剩余毒品在榆社县滨河路给了张晓宏。

综上,被告人李会军向三人贩卖毒品三次,共贩卖毒品甲卡西酮0.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会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会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三人贩卖毒品三次,共贩卖毒品甲卡西酮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会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国艳

检察官助理:杜冬冬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会军现羁押于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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