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号码440781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台山市**路**号**房。2020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伍某某商量好贩毒事宜后,驾驶号牌为粤J6****小汽车去到台山市**镇**村村口处贩卖毒品1小包给伍某某,非法得款5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李某某处缴获手机2台;在伍某某处缴获其刚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42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证人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及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峰 检察官助理:李秀芳
2020年12月3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台山市**路**号**房,联系方式1581375****。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五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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