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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号码440781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台山市**路**号**房2020年5月24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伍某某商量好贩毒事宜后,驾驶号牌为粤J6****小汽车去到台山市**镇**村村口处贩卖毒品1小包给伍某某,非法得款5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李某某处缴获手机2台;在伍某某处缴获其刚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42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证人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及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峰                                  检察官助理:李秀芳

2020年12月3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台山市**路**号**房,联系方式1581375****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五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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