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021990********,壮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路**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9时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黄某某(另处理 )经某某联系后,以微信转账的方某某其收取毒资人民币350元(含50元好处费),双方并约定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石碁广场莲塘牌坊附近交易毒品一包。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向上家黄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一包,并前往黄某某指定位置番禺区沙环西路流坑公园取得毒品后,驾驶摩托车前往莲塘牌坊交易,途经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金龙路125号附近路段时,被人赃并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搜获上述毒品一包(净重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何蔚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某某,光盘六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0.36克,作案工具手机1台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某某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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