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地本市海珠区客村*巷*号*房,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红色药丸1粒及白色晶体的混合物2包(其中,2粒红色药丸共净重0.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包白色晶体共净重0.6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该处查获红色药丸1包、红色药丸与灰色药丸混合物1包(以上红色药丸共净重10.42克,灰色药丸2粒共净重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1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电子秤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2、证人刘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为国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扣押被告人手机1部、钥匙1串、毒品5包、电子秤1台、租赁合同1份,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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