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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1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镇**居委会**号。因涉嫌贩卖毒品,2020年5月2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于同年9月2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2时,购毒人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求购毒品“K粉”,双方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路**站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李某某携毒至上述地点,贩卖一包毒品“K粉”给赵某某,收取毒资200元。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赵某某身上收缴其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的毒品“K”粉一包(净重0.23克)、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收缴毒资200元及贩毒所用手机两台。经检验,上述毒品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0.2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斯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手机二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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