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19〕5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2019年10月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拘传,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南州南路**大酒店门口处向民警苏某某及及佯装购买毒品人员曾某某以500元人民币每包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毒资500元。经过称,可疑毒品净重0.617克,经检验,该可疑毒品检出氯胺酮。被告人李某某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词、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昌茂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李某某现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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