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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041983********,回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园**号**栋**单元**室,现住地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4日21时35分许,购毒人员曾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人民币800元的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800元。同日23时许,二人在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北路太平洋保险公司斜对面道路见面交易。李某某将一小袋白色纸巾包裹的毒品冰毒丢入曾某某正在驾驶的轿车中。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曾某某处查获白色纸巾包裹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小袋(净重0.69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冰毒一袋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涉案毒品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当面称量笔录、提取笔录、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艳

检察官助理徐熙祯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叁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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