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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4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0********,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横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横县石塘镇灵竹村委灵竹街潘双公路路口处,正在将一小包毒品以200元价格贩卖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民警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小包(分别净重0.24克、0.09克、0.13克),手机一部,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从缴获的三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手机、人民币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红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在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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