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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二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开发区**路**号的奶茶店门口,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一粒海洛因给涉毒人员庞某某,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手机一部;从庞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一粒(经称量,净重0.15克),手机一部。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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