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诉刑诉〔2018〕1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镇**村**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农民,无党派。2012年11月12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3月6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4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3日10时许,耿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李某某电话联系好“穆德”以“一个东西”(指毒品海洛因)6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2018年3月4日12时许,耿某某和其朋友陈某某与李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路**精品酒店**房间见面,李某某称“一个东西”(指毒品海洛因)800元,陈某某遂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某800元人民币用于帮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给李某某微信转账50元人民币用于打车。随后李某某离开酒店,将微信转账其中的600元兑换为现金并电话联系“穆德”购买毒品海洛因,在兰州市**宫门口和“穆德”见面后,李某某给“穆德”600元人民币,“穆德”交给李某某1包外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当日17时许,陈某某又给李某某微信转账20元用于打车,随后李某某返回**精品酒店**房间将在“穆德”处购买的1包外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交给陈某某,被庆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陈某某上衣右侧口袋查获外用塑料纸包裹的1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50克。李某某从中获利200元。
2018年3月7日,庆城县公安局委托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陈某某上衣右侧口袋查获外用塑料纸包裹的粉块状物质1小包(净重0.5克,全部送检)鉴定是否为毒品海洛因。
2018年3月16日,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8)**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1次,贩卖毒品0.50克,获利2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相关文书,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诱饵款说明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通信资料登记单及通话详单,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耿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电子天平检定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5.人身检查笔录,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微信交易指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审讯及称量视频资料光盘2张及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格强
2018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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