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路**号**栋**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巷**号**栋**单元**室。2020年9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9月29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巷**号**栋**单元**室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向“空少”贩卖大麻三根,并通过美团跑腿快递将大麻运送给“空少”。快递员在运送途中发现该快递有疑似违禁品报警,民警后从该快递中查获疑似大麻三根(共计净重0.51克),并于同日23时许将李某某抓获。经鉴定,从查获的三根疑似大麻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四氢大麻酚而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 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提讯证和换押证各一份;
3.涉案物品已扣押。扣押在案的一部三星GaLaxy10+手机、三根大麻依法应予没收,贩卖大麻违法所得人民币260元依法应予追缴;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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