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8时30分许,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本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门口进行交易。当日20时许,税某某来到双方约定地点见面后,被告人李某某将2小包白色粉末交给了税某某,税某某随即支付了现金300元给被告人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某和税某某被民警现场挡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了1包白纸包装的白色粉末及现金300元,从税某某处查获了2包白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经鉴定,现场查获的3包白色粉末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经称量,3包白色粉末分别净重0.08克、0.08克、0.08克。上述毒品、毒资及作案手机均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4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江恺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于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