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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号,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街道********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8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5时许,购毒人员姚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后李某某来到本区十陵街道“鑫大百盛”超市门口把一小袋毒品交予姚某某并收取200元现金。当日20时许,姚某某再次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后李某某来到本区十陵街道成都大学后校门口处,将一小袋毒品交予姚某某并收取200元现金。

2019年11月1日20时许,吸毒人员游某某与其女友边某某意欲吸食毒品,游某某随即微信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二人达成合意后,由李某某至游某某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处,把毒品交予游某某并收取200元现金,后游某某与边某某在该处将毒品吸食。同年11月4日晚20时许,游某某又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并使用上述同样的方式交易。由李某某送毒品至游某某住处,并收取200元现金。收到毒品后,游某某与边某某在该处将毒品吸食。

同年11月6日20许,公安机关对出租房例行检查时,在上述游某某住处挡获游某某、边某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游某某于当日21时36分许,再次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200元。后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挡获前来送毒品的李某某。经检查,从李某某随身处查获两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15克、0.24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内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前志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龙泉驿区看守所。

2.卷宗3册、光盘5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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