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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19〕21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大安乡**村**组**号。2009年10月2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小附近,向代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7颗(净重0.66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66克;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6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月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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