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街**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批准,于2020年3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晋某区**街**路交叉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净重为0.68克的毒品“小马”贩卖给违法行为人杨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华为手机、甲基苯丙胺颗粒;2.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拆封、称量、取样送检、封存记录等;3.证人杨某某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6.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云洁
检察官助理:董蓉蓉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晋城镇杨家河村72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3份,主要证据目录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