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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58********,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被告人李某某吸毒成瘾,于同日被送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并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0时30分许,吸毒人员王某联系“马老四”(绰号,在逃)购买毒品,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毒品送至昆明市西山区**路与**路交叉口**门口,两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手中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王某右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毛重1.24克,净重0.41克。所查获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的毒品、毒资;2.书证: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查获毒品成分鉴定;6.辨认笔录:证人辨认,作案现场辨认等;7.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舰文

2020326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昆明市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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