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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2019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武山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我院批准逮捕,由武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4日21时许,吸毒人员康某某在自己家中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支付给李某某200元人民币毒资。被告人李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从康某某家的院墙上扔给康某某,康某某将毒品海洛因在自家中用烫吸的方式全部吸食。

2、2019年4月15日15时许,吸毒人员康某某在家中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支付给李某某200元人民币毒资,又电话联系李某某要求只需要100元的毒品。后李某某在康某某家门口的公路上交给康某某一包用卫生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并退给康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康某某拿着毒品海洛因找场所吸食时被武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查获该包毒品海洛因,经称重净重0.06g。

3、2019年8月17日21时许,吸毒人员汪某某、侯某某商量购买毒品海洛因,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三人在电话中商量好见面。见面后,侯某某、汪某某各自用微信转给李某某200元,共400元的毒资。被告人李某某开车购来毒品海洛因后返回原地,三人在汪某某的车内将部分毒品海洛因吸食,李某某给自己分装了部分毒品海洛因后驾车离开现场,汪某某、侯某某继续在车内吸食剩余部分。

4、2019年8月18日13时许,吸毒人员侯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商量好见面,见面后侯某某交给李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李某某联系漆某某购买毒品,后侯某某驾车与李某某见到漆某某后,李某某交给漆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漆某某贩卖给李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李某某拿到毒品海洛因后与侯某某在侯某某车内将部分毒品海洛因吸食,剩余部分侯某某拿走。

2019年4月20日,经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康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9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称重笔录;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佩玲

2019年12月11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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