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街**门**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街**小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街**小区**栋楼下,以现金的方式收取鄢某某人民币300 元后,将 2 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1 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 贩卖给鄢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被依法扣押。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共净重0.27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书证;2.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证人鄢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瑜 琳
检察官助理:叶秀江山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