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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公刑诉〔2019〕4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88********,汉族,文盲,职业:捕鱼,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新港街道东风村委会渔村**巷**号。2019年9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黄某某以手机作为联络工具,于2019年8月30日19时许,李某某在汕尾市区海边街原雅芳美容院附近贩卖给黄某某一瓶120毫升装含有可待因成分俗称“咳快治”的止咳水,并向黄某某收取现金220元。同年9月3日10时许、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黄某某经手机联系后,先后两次在汕尾市区二马路中国银行旁边富安娜床上用品店附近各贩卖给黄某某一瓶120毫升装含有可待因成分俗称“咳快治”的止咳水,每次向黄某某收取现金220元。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汕尾市区渔村港岛酒家附近被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缴获2瓶120毫升瓶装含可待因成分俗称“咳快治”的止咳水、一部蓝色OPPO牌直板智能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多次贩卖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被查获的2瓶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己有吸食毒品的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丽娜

2019年12月19日 

附:《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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