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0年11月25日释放;曾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2018年10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村委**里**号姜某某住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韩某某、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某的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等;
2. 证人杨某某、姜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文韬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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