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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金湖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7年7月2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5年9月2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5年9月28日被责令社区戒毒叁年;2020年3月2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同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20年7月1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贰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金湖县城**小区东门北侧的**菜馆门口向倪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2克,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转帐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中秋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7766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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