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8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丰城市**乡**村**塘组*号,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路**镇*村**号。2020年6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湖坊镇邓村43号租住处,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半粒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徐某某。
2020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湖坊镇邓村43号租住处,将甲基苯丙胺1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徐某某。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两次贩卖人民币1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辉
检察官助理:陈海倩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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