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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4231973********,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大街**号楼**曾犯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1996年2月12日被河北省保定市原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曾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10日被河北省保定市原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于200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河北省原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5日刑满释放;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定兴县公安局逮捕。

经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指定管辖,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9时多许,在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大街**号楼**号,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杨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500元后,卖给杨某某、宋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4克。杨某某、宋某某取得该毒品后用于自己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同查核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2.证人证言:杨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电子数据:杨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李某某微信帐号个人信息(截图),杨某某微信帐号个人信息(截图),杨某某与宋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4.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辨认笔录;5.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杨某某指认现场照片;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破案经过,河北省保定市原新市区人民法院(1996)新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1997)新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原徐水县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9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刑终519号刑事裁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腾飞

                              检察官助理:牛心悦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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