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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9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禹州市**乡**村。因吸食冰毒于2019年2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5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7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和吸毒人员赵某某系通过微信取得联系。2019年7月19日凌晨,赵某某微信转账给李某某8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李某某又微信转给乔某某(另案处理)550元,将从乔某某处购买的2包重量合计0.62克的毒品疑似物卖给赵某某;同年7月24日晚,赵某某微信转账给李某某900元,李某某又微信转账给微信昵称“我不相信明天”(未到案)550元,将从“我不相信明天”处购买的2包重量合计0.74克的毒品疑似物卖给赵某某,在完成交易后李某某被赶至的民警抓获。经鉴定,从送检的2019-97-1号至2019-97-4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霞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一册、卷外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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