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 ,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在临海市杜桥镇蓝庭商务宾馆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重为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戴某某。
2019年12月12日17时,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账单详情、称重及取样笔录、照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谢由南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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