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6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01197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路**号**栋**单元**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太湖分局解回至湖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2日,蒋某某(已判刑)事先约定向周某某(已判刑)购买冰毒100克,并指派胡某某(已判刑)前往江西吉安从周某某处运回冰毒。同年6月13日,经周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西省吉安县一宾馆内将99.68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某,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19800元,后由周某某、胡某某将上述冰毒通过刘某某(已判刑)开车运送回本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蒋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宣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太湖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秋燕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