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区,住海口市**区**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万宁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8月2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到严某某的电话,严某某说要向其购买半克冰毒,李某某表示同意。2020年8月22日10时许,严某某再次拨打李某某的电话,李某某在电话中告知严某某到海口市新坡高速路口处交易。当天13时许,李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新坡高速路口,两人见面后,李某某让严某某上车,随后驾车停在国道路边。严某某将现金人民币1000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用白色卫生纸包裹一个装有冰毒的塑料透明封口袋交给严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李某某再次驾驶电动车将严某某送回新坡高速路口。李某某在驾车离开后,被埋伏在附近的民警抓获。严某某将所购一袋毒品可疑物上缴民警。经鉴定,扣押的一袋毒品疑似物共净重0.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毒品;
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严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讯问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明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涉案手机1部,光盘1张,扣押人民币3000元上缴地方财政;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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