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6〕13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文盲,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3071974********,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村街**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村街**号。2007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6年5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0日2时许,毒品购买人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双方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及时间、地点。2016年5月10日4时40分许,毒品购买人、被告人李某某到罗湖区**酒店一楼大堂厕所内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民警在罗湖区**酒店门口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在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700元,在毒品购买人杨某某身上缴获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的冰毒(经鉴定,重1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说明书、疑似毒品收条、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手机电话号码的开户资料和通话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信息、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毒品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密晨敏 官国城
2016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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