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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曾于2018年2月7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与魏某某电话联系后,驾驶浙C76****小型轿车到本区瓯昌饭店附近,在车内向魏某某收取现金人民币800元,并将一包用纸币包裹的冰毒递给魏某某后离开。当晚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温州市易佰旅馆8236房被公安抓获。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毒资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张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温州市计量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

6.检查、辨认、称量等笔录:辨认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搜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称量视频、搜查视频、电话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0.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珍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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