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502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宜昌市科技高中附近路边、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天街娱乐城门前以600元向易某某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38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29日21时许,李某某在宜昌市科技高中附近路边以300元向易某某贩卖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约0.09克)和1袋甲基苯丙胺(净重约0.1克),共计0.19克。
2.2020年10月9日12时许,李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天街娱乐城门前以300元向易某某贩卖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约0.09克)和1袋甲基苯丙胺(净重约0.1克),共计0.1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材料、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提取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3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凡刚
检察官助理:田维筱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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