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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武汉市江岸区**里**号。2019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1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江汉区**公园后门**超市旁,以现金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2颗红色片剂和少量白色晶体颗粒贩卖给祝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共重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书证;3.证人祝某某的证言;4.毒品检验鉴定书;5.微信聊天记录、称量照片、取样照片、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其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祥胜

检察官助理:彭奔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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