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街**号**楼**号,住武汉市硚口区**栋**单元**楼**号。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王永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硚口区**路**里,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将一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2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身份信息材料、前科证明材料、涉案毒品照片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或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琳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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