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79********,汉族,大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桥**号,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8月27日决定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孙克弼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并向被告人李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街**号家中向刘某某交付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布控在此的民警抓获。经依法搜查,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住处查获毒品若干。经称量,上述毒品共重1.74克。经取样、鉴定,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8月10日,颜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某某转账人民币350元,随后颜某某来到被告人李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街**号家中,被告人李某某向颜某某交付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及盒饭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吸毒工具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街**号**楼住处进行搜查的笔录、对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取样的笔录;6、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个人信息等****;7、被告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阳
检察官助理:何建平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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