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3日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钟祥市郢中镇莫愁大道麦霸KTV627房间,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某12袋氯胺酮(俗称K粉)。郑某某随即在KTV629房间将毒品提供给舒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廖某某等人吸食。当天中午12时许,郑某某、舒某某、张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在629房间查获两小袋白色粉末毒品疑似物以及茶几上两个玻璃盘里面残留的白色粉末毒品疑似物。经称重,茶几上两个玻璃盘里面残留的白色粉末毒品疑似物净重0.13克,两小袋白色粉末毒品疑似物净重0.04克。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均鉴定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毒品等物证;2.户籍证明、微信付款记录照片、钟祥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郑某某、舒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称量提取笔录;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宏成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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