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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刑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住湖南省安乡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30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5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李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求购200元海洛因,并向被告人李某甲支付现金200元。后被告人李某甲找“钱某某”以120元/包的价格购买了二小包海洛因,并将其中一小包海洛因给了李某乙。李某乙在家中将购买的海洛因吸食。

2.2020年1月15日19时许,吸毒人员李某乙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求购200元海洛因并支付现金200元。被告人李某甲找“钱某某”以同样的价格购买了二小包海洛因后被民警抓获,并将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扣押。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购买的毒品疑似物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详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宜祥

检察官助理:潘佳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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