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88********,二级残疾,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宿舍**号,现住**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凌晨5时许,吸毒人员李某乙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要购买300元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红包向李某甲支付了200元毒资并讲好还欠100元毒资,被告人李某甲从贩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约0.2克毒品冰毒,在本县城关镇犁头嘴城北小学门口贩卖给了李某乙。同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李某乙又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要购买400元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先后向李某甲支付了700元毒资(含上次欠的毒资1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又从刘某某手中拿了约0.3克毒品冰毒(未支付毒资),在本县城关镇保养厂附近的公共厕所旁贩卖给了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手机微信截图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传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晖
检察官助理:钟琦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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