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地永兴县**镇**组,现住地永兴县**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29日、10月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分别以每包7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海洛因各1包(每包0.07克),共得款140元。王某某将购买的毒品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吸食。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国兰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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