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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巷**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2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予以释放,并移交至怀化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强制隔离戒毒,后被转移至长沙市新开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4日补查重报于2018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向吸毒人员陈某某、王某某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获利1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沅陵县**镇**桥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及麻古一颗,获利50元;

2. 2018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沅陵县**镇**小区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获利50元。

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怀化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琼

2019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长沙市新开铺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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