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8〕5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源市**乡**村**组;均因吸毒,2015年1月26日被娄底市娄星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5月29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5月29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娄底市娄星区“鸿星天际”酒店8820房间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了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不久,被告人李某某在娄底市娄星区鸿星天际酒店8820房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在8820房间内扣押李某某贩卖给王某某剩余的白色晶体与红色片状物一包。民警当着李某某的面对上述物品依法提取、称重。经称量白色晶体与红色片状物净重共计0.4克。后经鉴定,白色晶体与红色片状物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转帐截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章某某、王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辨认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庆林
助理:李勇南
2018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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