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12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85********,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长沙市芙蓉区**村**组。2014年3月因赌博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2017年3月30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10月1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1日上午,吸毒人员童某某(已行政处罚)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约其到长沙县**附近玩,李某某拒绝。11时左右,童某某再次微信联系李某某,约其到吸毒人员杨帆(已行政处罚)所在的长沙市芙蓉区**路“维也纳”酒店见面,并向其约购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李某某同意后童某某随即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收取该毒资。
当日中午12时左右李某某携带少量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吸毒工具赶至“维也纳”酒店2908房,与童某某、杨某某见面。三人一起吃过午饭后利用李某某带来的吸毒工具将李某某卖给童某某的毒品吸食完毕。李某某正准备离开房间时被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随即在房间茶几上查获吸毒工具若干。
经鉴定,李某某和童某某、杨某某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均显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涉案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提取笔录、微信聊天、交易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物证、书证;2.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3.证人童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本案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此前有两次行政处罚记录,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玲雁
2018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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