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村**巷**号,群众,未婚,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26日被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0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湛江市第六中学对面马路边处以80元人民币贩卖毒品给林某某。
2019年12月26日8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都市118酒店五楼电梯口处以50元人民币贩卖一小包毒品给林某某,两人被当场抓获,并在李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51小包,在林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经称重后,林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量为0.063克,李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51小包净重量共为4.903克。经湛江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缴获毒品进行毒品定性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勘验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其相关辨认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故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雀华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四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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