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乡**村**组。因吸毒,于2019年2月27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泉州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重25.76克毒品大麻叶窜至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镇**道附近,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扣押到上述交易的毒品大麻叶,并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毒资人民币900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iphoneX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扣押的毒品检出四氢大麻酚。案发后,上述毒品扣押扣除取样后已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毒品及毒资照片;
2.书证: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及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延延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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