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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月1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 年3月 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甲商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刘某甲,而后被告人李某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放置于福清市高山镇青山公寓楼梯口附近,刘某甲从该处取走上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刘某甲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

2019年6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甲商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约0.5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甲。而后被告人李某某将0.5克甲基苯丙胺放置于福清市高山镇青山公寓楼梯口附近,刘某甲从该处取走上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刘某甲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2019年6月2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乙商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约0.5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乙。而后被告人李某某将0.5克甲基苯丙胺放置于福清市高山镇北小学附近一民房边,刘某乙从该处取走上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刘某乙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福清市高山镇高烤烧烤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先后三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雅钦

2020326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0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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