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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6********,汉族,广西藤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藤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200元每小包的价格向一名绰号叫“某某乙”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若干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用于其个人吸食及贩卖获利。5月27日20时许,李某某在藤县汽车总站后门附近的一小巷子里,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贩卖了1小包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唐某某和朱某某,获利人民币70元。交易完毕后,藤县公安局民警将李某某等人抓获,并从李某某身上查获13小包毒品疑似物,从唐某某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疑似物。经检验,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氟胺酮。经对李某某的毛发进行氯胺酮、吗啡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误以为购买的氟胺酮是毒品氯胺酮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故意贩卖毒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燚杰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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